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职责

创建时间:2022-05-18 10:21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阅读所有投标文件,对所有投标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进行评价和比较;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和评审细则,发现采购文件存在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情形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三)对供应商的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如出现某一评委与其他评委打分存在显著差异,或同一评委对不同供应商极端差异化打分的情况,该评委应进行书面说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并记录;
  
  (四)不得发表倾向性、诱导性的言论,不得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倾向性意见,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
  
  (五)应当独立评审,出具本人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得相互抄袭评审意见,并对个人言论负责;
  
  (六)对采购文件或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审委员会的结论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
  
  (七)对评审过程和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自评标开始至结束期间中断与外界的一切联系,不得擅自离开评标现场;
  
  (九)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澄清或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十)采购项目招标失败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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